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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原告陈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x芳与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号(2014)文民初字第115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x芳,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人。

  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x俊,组长。

  原告陈x芳与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x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芳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东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x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芳诉称:原告自出生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至今。在被告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原告完全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0年9月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大笔土地征用补偿款。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日,被告二次召开村民会议,并作出分配方案,决定每个农业户口人员分配人民币30000元及60000元,具有本村户口且享有承包责任田的外嫁女分配70%份额,即分配6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本村村民同等分配标准分配给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人民币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六村民小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芳出生后落户在被告xxx东村民小组,结婚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已参加被告集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且在被告村民小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被告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建设文昌航天城发射中心项目,并将征地补偿款拨付给被告。被告村民小组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1日二次通过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并作出分配方案,决定:本村民小组的农业户口成员每人分配人民币30000元及60000元,二次分配共计90000元,以原告陈x芳系外嫁女仅同意给予分配63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已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x芳已领取6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分配有异议,经干涉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x芳的居民身份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4、被告x东村民小组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书》;5、征地补偿款收入及支出的银行记账;6、分配方案;7、户名陈x芳的存折记录;8、结婚证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x芳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权利。原告陈x芳自出生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至今。原告已参加被告集体组织农村合作医疗,且在被告村民小组有承包土地。综上,足以认定,原告陈x芳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与被告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即被告应给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人民币90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63000元,被告应再给予分配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应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7000元分配给原告陈x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x东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237.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x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x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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