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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原告张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判决书

  张x匀与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号(2016)琼9005民初371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5民初371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x杰,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x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华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帅,被告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x杰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自出生后其户口就一直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至今,婚后户口也没有迁出原籍。200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本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共有人为张东茹,系原告较早期的曾用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5年12月文昌市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给付被告大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15年12月底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定每人农业户口人员分配36000元,但已出嫁的外嫁女除外,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各村民,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不同意分配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该村,在该村有责任田,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应当平等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村民小组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征地补偿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首先,原告是“外嫁女”,其出嫁后,虽然户口在娘家但其不在娘家生活,不争占娘家农村集体利益,这是约定俗成的做法。最高院民事庭的主流观点也是认为外嫁女一般已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原告多年来并未在本村居住,外嫁后也从未耕种过本村的任何农田,不在本村农作,不参与本村日常集体经济生活,这是全村人都知道的事实。

  二、被告的分配方案是依2007年以来的分配习惯制定的,这个方案经过全体村民表决通过的,自执行以来从未有村民提出任何异议,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虽然原告的户口没有发生变迁,但并不是土地经营权的共有人,也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因而不能享有分配权利。

  三、被告此次依36000元/人的标准分配的款项包括安置补偿款、征收土地补偿费、补贴资金、青苗补偿费等部分,安置补偿费为14000元/人、土地补偿费为13000元/人、补贴资金及青苗补偿为9000元/人,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该36000元都属于征地补偿款,其诉请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土地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国家为了安置以被征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产、生活所需而给予的补助费用,该费用是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来计算的,这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有明确的规定。至于安置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置补助费由被告村民小组管理和使用,至于如何管理和使用,是村民小组内部的自治事项,由被告村集体民主讨论决定。因为安置补助费的性质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由于原告出嫁后已经实际到夫家生活,与被告村集体不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并不是应当由被告给予安置的对象。综上所述,被告所制定的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合法,也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润茹,于1984年1月15日出生后随父亲张光宇落户于某村民小组。其父亲张光宇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向某村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张某某为该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一。2015年,被告集体的土地被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被告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协商确定,向该村的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分配36000元,将原告列为“外嫁女”而不给予分配。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

  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一份、张某某父亲张光宇银行账户明细、分配表,被告提交的分配方案,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清册、领款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因其落款签名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落户在被告某村民小组,从未发生过迁移。结合原告提交的以张光宇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张光宇家庭户共四人,其家庭承包共有人也为四人,虽然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所登记的共有人一栏中为“张东茹”,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村民小组并不能证明该登记表中的“张东茹”并非“张润茹”,而原告张某某所在的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此“张东茹”与“张润茹”“张某某”系同一人,且张某某自出生后户口从未发生过迁移,其父亲张光宇是被告村民小组家庭联产承包户户主,那么张光宇所在家庭户的家庭成员理应是其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一。因此,应认定张某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将被征用土地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未给予原告分配360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已经将征地获得款项向全村村民平均进行了分配,并没有按征地补偿费、补贴资金、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各种费用进行有差别的分配,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分得安置补助费14000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征地补偿款时一并加付3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x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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