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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原告黄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某与文昌xx委员会上村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号(2020)琼9005民初3540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3540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05民初3540号

  原告:黄某,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昌xx委员会上村一村民小组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xx委员会上村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x鸥,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福,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文昌xx委员会上村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村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帅、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x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村民同等标准支付给原告黄某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人民币1048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自出生后其户口就一直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1991年原告与陈惟益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与陈惟益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无论婚后或离婚户口均未迁出原籍,且以被告村民小组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具备被告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020年初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土地,并给付被告大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20年8月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决定每个农业人口分配104815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国外为由仅同意分配给原告5000元,不同意足额分配给原告,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自出生后,户口就一直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且在本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利益。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公正审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仅户口登记在本村民小组,但不在被告村民小组实际生活。原告自出生后就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但是在本村民小组并没有固定的住所,从未向被告村民小组履行义务,例如捐款修路建庙;从未参与被告村民小组的活动,例如村小组长的选举和被选举。虽然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购买农村医保险,但依据相关政策法规之规定,农村医疗保险是依据户籍所在地来办理,与该村民本身是否在被告村民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活无关。二、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并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以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作为生活保障。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判断标准。原告实际上在被告村民小组没有参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也未提交文昌市人民政府向其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然,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没有承包农村集体土地,其生活保障也不依赖于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因此,原告仅是户口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属于空挂户的情形,不具有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的规定“空挂户”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出生以来就落户在被告村民小组,属于被告村民小组成员;2.居民健康卡、社会保障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农村合作医疗,享受到了和其他村民一样的医疗合作待遇;3.(1996)文会民初字21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黄某与陈惟益同居,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户口本仅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资格获得被告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医疗卡不能反映出持卡人是谁也不能反映出该卡与被告村民小组有何关联,更不能反映出原告就是这张卡所对应的账户户主。对原告提交的社保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该卡不能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居民健康卡有明确的关联,而且该社保卡并没有记载原告的居住地址,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将近20年的时间内居住在被告村民小组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告通知,拟证明经本村村民小组集体讨论认为黄某不在本村征用地分配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公告中称黄某不在村里居住是不符合事实的,不同意分配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看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医疗保险,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对陈惟益制作的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自1969年4月27日出生后即随父母落户在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从未迁移。1988年9月原告与文昌市会文镇李桃村民委员会洋排一村陈惟益结婚,婚后,原告未在文昌市会文镇李桃村民委员会洋排一村分得承包地或者其他集体经济收益,原告与陈惟益在1996年经文昌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承包了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承诺放弃承包土地。

  2020年8月17日,因文昌至临高高速公路项目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了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得到一定数额的征地补偿款。2020年8月17日,被告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将上述集体经济收益款进行分配:按农业户口每人分配104815元,并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的村民。被告以原告没有承包地为由,仅同意分配5000元,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某是否具有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有三个依据,即: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原告黄某于1969年4月27日出生,自出生后就随父母落户在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至今,从未迁移。自原告黄某将户籍落户在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之日起,即原始取得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父母分别于1988年、1994年逝世,原告哥哥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有承包被告上村一村的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家庭在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承诺放弃承包土地。被告辩称当时系询问原告哥哥,原告哥哥称不要承包地,被告遂未分配承包地给原告家庭,但原告哥哥户籍当时已经迁出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原告哥哥并非当时原告家庭户的户主或者土地承包方代表,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哥哥替其作出放弃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原告哥哥无权替原告作出放弃承包土地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黄某与陈惟益离婚后,靠外出打工谋生。外出打工谋生属正常的人口流动,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原告仍然具有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但被告在行使民主自治权的同时不得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原告黄某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村的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对村里土地补偿款也应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可是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以原告黄某没有承包地为由,在本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不给予原告黄某足额分配,侵犯了原告黄某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应按照上述规定给予原告黄某与本村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份额,被告上村一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1048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xx委员会上村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0481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15元,由被告文昌xx委员会上村一村民小组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198.15元,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杨x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x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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