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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二原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判决书

  林x夏与xx五x一、二、三东、三西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判决书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号(2016)琼9005民初1036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5民初1036号

  原告:林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林某,年籍同上,系其母亲。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一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黄x,组长。

  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二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林x忠,组长。

  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三东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符x,组长。

  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三西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符x帅,组长。

  原告林某、刘某与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一、二、三东、三西村民小组(以下分别简称五x一、二、三东、三西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x一、二、三东、三西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刘某诉称:原告林某自出生后其户口就一直落户在被告五x二村,于2007年10月9日与刘开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户籍并未迁出,2005年11月5日生育男孩刘某。原告刘某的户籍也随母亲林某落户于被告五x二村,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8年文昌市人民政府开始征收四位被告集体共有的部分土地兴建航天城项目,并给付被告大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安置费。2014年10月27日,四位被告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确定每个农业人口分配95000元,但外嫁女仅按土地补偿款(每人95000)的70%进行分配,外嫁女所生子女分配40%。被告已将上述拟定的分配款支付给各村民,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及外孙为由仅同意按上述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不同意全额分配,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不全额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共同被告按照村民同等标准支付给原告林某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28500元;二、依法判令共同被告按照村民同等标准支付给原告刘某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57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自出生后落户于被告五x二村,至今未迁移。在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家庭以户主(原告父亲)林尤义为代表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村的2.16亩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07年10月9日,原告林某与海口市琼山区居民刘开兴登记结婚,2005年11月5日,原告林某生育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户籍随母亲落户于被告五x二村。

  另查明,四被告因文昌市人民政府征地而获得一笔土地征用补偿款,2014年10月27日,该村经村集体讨论通过分配方案,决议被告村民每人分配95000元,本村的“外嫁女”分配土地补偿款95000元的70%,即66500元,“外嫁女”所生子女分配40%,即38000元。原告林某、刘某已经领取了被告村所分配的上述款项。原告认为未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再,原告在诉前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6)琼9005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五x三东村账户在文昌农村商业银行xx支行中的存款63340元,保全费6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原告刘某的出生医学证明,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原告林某账户交易明细,6、五x村土地分配方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林某户籍登记在被告村集体从未迁移,且在该村有承包地,故应当认定原告林某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林某结婚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被告不按照该规定同等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村集体的讨论结果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待遇。原告刘某作为未成年人,生活上依赖其母亲林某,且户籍也登记在被告村集体,理应和其母亲享有同样的待遇。被告还应各支付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给二原告。

  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一、二、三东、三西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8500元;

  被告文昌市xx镇x光村民委员会五x一、二、三东、三西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5元及保全费653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1621.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x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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