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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张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张x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  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号(2016)琼96民终1087号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x杰,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海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匀(曾用名张x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x匀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5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5民初371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张x匀为张东茹,并认定张x匀为上诉人农村土地承包权共有人明显错误。首先,张x匀户口本上只有曾用名为张x茹,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x匀无法提交公安户籍部门的有效证明来证明张x匀与张东茹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仅仅凭文昌市xx镇xx村委会的证明,就代替公安行使户籍管理职权,直接认定张x匀为张东茹,违反户籍管理程序,所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将被上诉人张x匀户口本上的年龄、家里排行情况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张东茹”的情况进行比对,根据比对结果证明“张东茹”的年龄与张x匀并不相符,而张x匀的母亲也当庭承认张x匀还有一个姐姐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张x匀不在农村居住,没有承包地等基本事实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却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书》予以采信,程序上错误。三、从实际情况以及我国有关法律适用的情况看,本案被上诉人张x匀属于外嫁女,不应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被上诉人张x匀辩称,一、张x匀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上诉人处,并且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生活来源依赖于承包地。一审认定张x匀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正确。二、本案非姓名认定方面的行政确认案件,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的曾用名进行认定。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张东茹”系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张东茹”系张x匀无疑。三、被答辩人的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张x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某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给张x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匀,曾用名张x茹,于1984年1月15日出生后随父亲张光宇落户于某村民小组。其父亲张光宇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向某村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张x匀为该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一。2015年,被告集体的土地被文昌市人民政府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项,被告经过召开村民会议协商确定,向该村的农业户口人员每人分配36000元,将原告列为“外嫁女”而不给予分配。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经与被告交涉未果,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x匀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根据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张x匀自出生后一直落户在被告某村民小组,从未发生过迁移。结合原告提交的以张光宇为户主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张光宇家庭户共四人,其家庭承包共有人也为四人,虽然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上所登记的共有人一栏中为“张东茹”,但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村民小组并不能证明该登记表中的“张东茹”并非“张x茹”,而原告张x匀所在的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此“张东茹”与“张x茹”、“张x匀”系同一人,且张x匀自出生后户口从未发生过迁移,其父亲张光宇是被告村民小组家庭联产承包户户主,那么张光宇所在家庭户的家庭成员理应是其家庭承包共有人之一。因此,应认定张x匀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的权利。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为由不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将被征用土地所得款项进行分配,未给予原告分配36000元,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其给付征地补偿款36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已经将征地获得款项向全村村民平均进行了分配,并没有按征地补偿费、补贴资金、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各种费用进行有差别的分配,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不应分得安置补助费14000元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向原告张x匀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还,由被告在给付征地补偿款时一并加付350元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张x匀提交其同胞姐姐张馨元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张馨元系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于1997年已经迁出某村民小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仅从证据本身无法看出张馨元户口是否系1997年从某村民小组迁出,无法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上诉人张x匀父母育有两女一男,分别是张馨元、张锐和张x匀。一审法院采信未有负责人和证明人签名的文昌市xx镇xx村委会的证明书,并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张东茹”系本案被上诉人张x匀,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并不妥当。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张东茹”系被上诉人张x匀还是其姐姐张馨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x匀是否具有上诉人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享受全额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张x匀自出生户口随父亲张光宇落户在某村民小组,户口从未发生过迁移,系张光宇家庭户成员。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x匀尚未成年,依附于父母生活,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以家庭为单位(通常以户主为代表)进行承包经营,家庭成员均为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不必须记载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名字,故以张x匀父亲张光宇名义承包的土地张x匀享有承包经营权。同时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没有证据证明张x匀已在别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土地承包或获得土地款分配等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张x匀已被纳入城镇居民保障体系,不能够证实张x匀已经完全脱离了土地作为其生活保障。因此,应认定张x匀具有上诉人某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该村的其他成员一样享有获得全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张x匀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给张x匀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文昌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某村民小组负担。

  审判长

  王x霖

  审判员

  彭x新

  审判员

  林x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x慧

  书记员涂x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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